(2017)冀043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230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潘庄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印(系李某的弟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中医院职工,住馆陶县。被告:武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潘庄村人,住。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脾气各异,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懂人情事理,不尊重原告,一点小事轻则摔砸东西,重则打原告,使原告身心疲惫不堪忍受。2016年2月,被告要和原告离婚,把原告从打工处(天津出租屋)撵走,之后对原告生活不理不问,原告自己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武某未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只要互相沟通、互相了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人民陪审员 孟祥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