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4执3号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2J3UC07),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7组。法定代表人彭榕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733426965D),住所地:乐山市柏杨东路459号。法定代表人梁杰,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24民初68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丹棱县圳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了被执行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行帐号为的存款人民币670000元(限额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谌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