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万兴良与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良,尹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619号原告:万兴良,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万兴良诉被告尹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16元及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万兴良向被告提供防盗门、卧室门等产品。合同履行方式为被告接业主的装修房屋订单后,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门款总价30%的定金,再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送货和到业主家安装,双方按户进行结算。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总金额为544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016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就此欠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尹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成都清雅格调建材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名称、单价、结算金额及地址。证据材料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万兴良与被告尹洪在由原告提供的成都清雅格调建材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书上,对双方的买卖货物来往进行了资金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合计544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400元(此款为经被告同意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中品迭),被告尹洪在该订货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明确“错账包来回,货款最迟春节前结清”。2017年2月13日,被告尹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铭仁装饰欠万兴良门款¥24016.00元,大写贰万肆仟零壹拾陆圆。以实际票据为准,三月份结算。欠款人:尹洪2017.2.1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履行中,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结清所欠货款。在原告的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付原告门款24016元。被告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01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兴良支付货款24016元,并承担此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7起计至付清此款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尹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