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847号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桔城大道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C栋。法定代表人:谢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卉,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武,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卉、被告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549.79元;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将被告保证金5790.5元不予退还;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武签订的《租赁协议》,位于沅江市××世界城市广场××103总面积为60.318平方米的物业事宜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该协议第2.4.4款的约定:“租赁期间,全部租赁费用共计51031元整,依法(被告)每半年缴纳租赁费用一次”、第2.4.6款“依法(被告)逾期30天不缴纳全部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不提供购水、购电等服务,且有权锁门,收回经营权。同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完全由乙方自己承担”,协议第四条对保证金及其作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7709元的现金作为租赁该物业的保证金,实际缴纳5790.5元。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收取形成《4栋103房租金收取方案》,该方案约定2016年7月至9月,被告每月21日缴纳租金4319元,10月21日缴纳4320.7元,此后被告未按照该方案履行租金缴纳义务。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至今就未按时支付租金,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协议》及《4栋103房租金收取方案》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49.79元,并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武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公司员工打了我之后,我就把退租报告提交给了公司的一个领导,他让我不着急,会处理我的事情,后来那个打我的员工几次到我店里,我受到威胁,我退出前还把剩下的房租到财务交清,所以我并没有耍赖的想法。房租也算清,我是迫不得已才于2016年8月30日撤离的,我搬离时的损失也不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4栋103面积为60.318平方米商铺给被告张武经营建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为21.3元/月/平方米,租赁期间全部租金为51031元,被告每半年缴纳租赁费用一次,若被告张武逾期30天不交纳全部租赁费用及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提供购水、购电等服务,且有权锁门,收回经营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另协议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协议,被告应当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陆个月的基准租赁费用作为赔偿;被告在协��签订时向原告交纳了5790.5元保证金。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故搬离店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沅江市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4栋103号商铺租给被告张武经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28138元,已付20500元(含原告同意代其公司员工向被告赔偿的1500元),被告尚欠7638元。因双方就协议履行约定了3000元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不予退还被告交付的5790.5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主张将保证金冲抵所欠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于2015年1月6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由被告张武给付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847.5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48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沅江市音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曾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