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潘永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潘永荣,王国倩,曹学萍,袁青国,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大厦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峰,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荣,女,193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倩,女,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萍(亲属关系),女,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萍,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袁青国,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呼兰县。原审被告: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60号3-1-3。法定代表人:任文富,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永荣、王国倩、曹学萍、原审被告袁青国、沈阳市海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60%的责任,而承担主要责任的即附带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再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潘永荣、王国倩、曹学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袁青国、海东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潘永荣、王国倩、曹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8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08元、丧葬费29664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3.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49861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三原告系死者王作舟的母亲、配偶和女儿。2016年9月22日17时,被告袁国青驾驶辽A×××××号欧曼牌大货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西洲村口处,与由东向西王作舟、王汝太分别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王作舟、王汝太受伤。王作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由武清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地点为灯控路口,无监控设施,且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国青驾驶经鉴定制动不合格的辽A×××××号欧曼牌大货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被告袁国青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王作舟骑电动车通过路口,观察不周,未保安全,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综上袁国青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国青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给予预留5000元,交强伤残赔偿限额给予预留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支持13246.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8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08元、丧葬费29664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3.75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88063.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法院支持车辆损失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246.11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3396.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8396.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37.67元(8396.11元×60%);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08元、死亡赔偿金38806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计431779.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331779.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067.85元(331779.75元×60%);二、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6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袁青国负担392元,原告潘永荣、王国倩、曹学萍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我国法律没有附带刑事责任的规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