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晓林与赵家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林,赵家全,李明,徐敏,徐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林,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全,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李明,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徐敏,女,1993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徐沙,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徐晓林与被上诉人赵家全、原审被告李明、徐敏、徐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8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晓林、李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晓林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晓林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赵家全起诉请求偿还借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