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宇诉被告刘明、李佳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宇,刘明,李佳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682号原告:陈俊宇,男,生于199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鸿辉(系原告陈俊宇之父),男,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刘明,男,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佳蔓,女,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陈俊宇与被告刘明、李佳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兰、赖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宇的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被告刘明、李佳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街道办事处金按路X号百阅天鹅湖一期(即:现“百悦城”小区)X栋1单元17楼(具体房号X-1-1702)的住房一套的买卖,于2016年11月10日14:00时、2016年12月2日17:30时在巴中市巴州区分别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开发商(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和银行(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其按揭贷款银行-中国银行龙泉驿分行申请提前还款至今未获批准)原因,导致本案所涉房屋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房屋所在地城市出台了“限购政策”。经咨询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原被告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买受人资格的确认,需法律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14:00时、2016年12月2日17:30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明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任何意见,他所陈述的诉讼事实与理由都是属实的。被告李佳蔓辩称:同意第一被告刘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刘明、李佳蔓作为甲方与原告陈俊宇作为乙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街道办事处金按路X号百阅天鹅湖一期(即:现“百悦城”小区)X栋1单元17楼(具体房号:X-1-1702)的住房一套的买卖,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标的物概况:1、位置: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街道办事处金按路1号;2、面积83.44平方米,套内面积64.59平方米;3、开发商初始(精)装修(即:带家具即可入住)……5、已办理房产证2个(刘明和李佳蔓各持一个。房产证号分别是:龙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XXX号)……二、约定的出卖价款、支付方式及房屋的交付:1、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甲方净得出卖款(所涉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为人民币56.5万元(大写:伍拾陆万伍仟元)整……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购房总价款(含税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四、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和谐友好的前提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五、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02日,被告刘明、李佳蔓作为甲方与原告陈俊宇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最多只帮甲方代付30万元(含利息),其余未偿付的按揭款由甲方自行偿付。2、待甲方与按揭款银行申请并获准许提前还款后(见银行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代付款直接以甲方名义支付给银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俊宇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缴款15万元、2016年11月10日缴款10万元、2017年2月26日缴款1万元、2017年5月10日缴款3266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条。二被告亦将钥匙和房屋产权证交予原告陈俊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两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俊宇与被告刘明、李佳蔓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0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