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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410号原告:栗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男,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打工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21日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X月XX日生育女儿王某,2011年6月21日在襄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一面开始暴露出来,导致双方之间多年来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结婚以后,被告本应当以家庭为重,但是被告多年来始终改不了喝酒、赌博的恶习,经常玩乐到深夜,甚至彻夜不归,原告为此不得不经常带着孩子去寻找被告,对于原告劝阻,被告不但不去听,反而与原告不断争吵,长年累月,感情日渐淡薄。2017年2月1日,双方在长治市租住房内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并谎称在襄垣县民政局等原告协议离婚,原告带着孩子从长治赶到襄垣民政局,才发现民政局还没有上班,被告也根本就没有来,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又冻又饿回到娘家。2017年2月8日,双方在原告父母家中拜年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心怀不满,半夜两点,在原告和女儿熟睡时,拿着两把菜刀架在原告脖子上进行威胁,原告父母听到喊声后才赶来制止了被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出现严重精神障碍,以至于看到被告便心生恐惧,不得不分居生活。2017年2月15日,被告谎称在外面伤了人需要赔偿,骗走原告的身份证,将以原告名义存储的2万元存款取走,并将被告自己储蓄卡上6千元存款取走,导致原告和孩子生活陷于困顿。综合以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X月XX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年6周岁。4、财产清单,另有以原告名义存储20000元及以被告名义存储6000元的存储卡,共计26000元存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财产清单里列举的财产是结婚前父母给买的,以原告名义存储的20000为给孩子上学我取走了,以被告名义存储的6000元现还剩下2000余元。被告出示以下证据:照片9张,证明原告出轨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微信是原告与被告大嫂的聊天记录,照片认可,但是微信属电子数据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认定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过错,只是一般的出轨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原告当庭认可所述财产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购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某(2011年X月XX日出生)。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虽在婚姻过程中存在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愿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和睦及小孩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