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田永、胡荣春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田永,胡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田永,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阳市洛湾远俊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户籍住址贵阳市开阳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荣春,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洛湾远俊驾校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田永、胡荣春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田永、胡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任田永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购置微型摄像头、无线耳机等设备,用以帮助他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作弊。2016年12月25日,任田永与王某经过协商,就其帮助王某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王某向任田永支付2000元钱达成协议。后任田永找到被告人胡荣春,以每次帮助考生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便给胡荣春200元钱的好处费为条件,让其帮助考生作弊。2017年1月3日12时许,任田永、胡荣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商城西路与北京西路交叉口附近的一辆牌号为贵J×××××奔驰车上,通过放置于王某身上的微型摄像头看到考试科目一考试试题,胡荣春适用手机、微型无线耳机向王某提供答案的方式,组织作弊,后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田永、胡荣春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田永、胡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田永、胡荣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田永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胡荣春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犯罪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田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荣春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田永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荣春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