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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喜顺、祝书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喜顺,祝书芬,赵双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喜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赵双芹,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祝书芬,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再审申请人张喜顺因与被申请人赵双芹、二审上诉人祝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喜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确定了双方的确存在大宗款项往来,却未查清来龙去脉,片面认定借条合法,属于典型的以偏概全,是错误的判决。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打给申请人的593000元的银行流水,属于购货款,委托申请人购买设备,提供给邯郸市锦园食品有限公司,双方有《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为证,另外《录音》也能显示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未归还过借款和利息,是对我方证据的视而不见。我方提供了证据邯郸银行转款记录,共计480000元整,与被申请人借款打款流水相符,截止2013年8月16日,再审申请人已经全部归还对方本金。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又存在着委托购货合作关系,而原判仅仅适用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来认定此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全面考量来往中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资金借款以及往来账目进行综合判定,以此定案。故请求依法撤销本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赵双芹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人所称“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无任何事实依据。原一、二审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判决张喜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喜顺所称《供货、施工安装合同》及《录音》均不能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或存在其他法律纠纷。且张喜顺已于2016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庭审结束后被答辩人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回起诉,现该撤诉裁定已生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除民间借贷关系以外的任何法律关系或者纠纷,本案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无误。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书所依据的理由一、二自相矛盾,在被答辩人明确承认与答辩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偿还的48万元系偿还被答辩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593000元借款,与本案争议的500000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答辩人偷换概念混淆真实借贷关系的企图,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已被查明并未被二审法院采信。故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双芹通过银行向张喜顺转款48万元。张喜顺向赵双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为伍拾万元整。张喜顺主张实际借款为48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已还赵双芹48万元,该款项与赵双芹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张喜顺的款项数目吻合,如赵双芹对此否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张喜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多次的经济往来以及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再审时应查清双方经济往来的款项用途及双方项目合作约定,并就此确定张喜顺通过银行转账给赵双芹48万元的性质。张喜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