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荣权与白胜功、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权,白胜功,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754号原告彭荣权,农民。被告白胜功,个体。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56号。负责人张凤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彭荣权诉被告白胜功、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彭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白胜功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21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白胜功挂靠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戴河利源帝景承包了楼房建筑工程。建筑期间原告于2014年拉运砂石卖给被告白胜功,总计砂石款216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荣权所诉被告白胜功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荣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0.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