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特某、鲍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特某,鲍某,双某,呼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04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职员。被告特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鲍某,女,1968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双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呼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某、鲍某、双某、呼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鲍某、双某、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特某、鲍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9‰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双某、呼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双某、呼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特某、鲍某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19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借款后,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呼某辩称,我确实为涉案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本案的借款为旧贷倒新贷,在就贷款的担保合同中我不是担保人,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特某、鲍某、双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双某、呼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特某、鲍某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19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呼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由被告双某、呼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特某、鲍某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约定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19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呼某质证认为我在保证合同上面的签字是被欺骗的,是特某、双某、萨仁同拉嘎他们骗我签的字,贷款我也没有使用过,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呼某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呼某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某、鲍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特某、鲍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某、呼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某、呼某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某、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5.90‰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双某、呼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青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