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晏春林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晏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晏春林,男,汉族,194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晏春林因诉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晏春林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3月29日对晏春林下达的训诫决定书行为违法;判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依法赔偿申请人人身伤害费7200元,家属护理费600元,家属误工费5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判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提供2012年3月29日对晏春林下达的训诫决定书,提供2012年3月29日至4月6日在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林虑宾馆对晏春林训诫笔录,提供2012年4月6日在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林虑宾馆,包村干部王志勇、村委会干部韩宪法担保晏春林不准到信访局上访证据,提供2012年4月2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晏春林心电图、脑电图,提供林州市训诫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姓名。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在2012年3月29日被实施训诫行为,并被非法拘禁九天。但其未说明正当理由,直到2016年4月19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晏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平代理审判员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