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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俊与被告邓茹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俊,邓茹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00号原告:陈家俊,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茹兰,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柳叶路2738号。代表人:蒋芙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家俊与被告邓茹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邓茹兰,华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邓茹兰赔偿陈家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5981.3元;2、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邓茹兰承担。邓茹兰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垫付的相关费用57884.6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陈家俊相关损失应依法审核;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0日11时50分,邓茹兰驾驶湘JH29**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碈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此路由西向东经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道路的陈家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家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茹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家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相关医疗费50484.66元,其中邓茹兰垫付57884.66元。出院后,陈家俊支付相关医疗费8268.3元,支付残疾器具费6400元。陈家俊相关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1人,营养日90天。陈家俊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协商不一致,陈家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家俊系退休职工,其月工资约2000元,但近几年,陈家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部从事陪护工作,其日收入在150元-200元之间。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茹兰负事故的全责,陈家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邓茹兰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三责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陈家俊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5875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陈家俊虽有退休工资,担近几年确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部从事陪护工作,其日收入在150元-200元之间,考虑到从事陪护工作的事实及该工作的不固定性,本院酌定以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公平、妥当,即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护理费,因陈家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认定该护理费,即10624元(42494元/年÷12月×3月);6、残疾赔偿金140778元(31284元/年×15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陈家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9、残疾器具费640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1-3项共计65152.96元,4-9项共计191802元。综上,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余款136954.96元(55152.96元+81802元)应由该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邓茹兰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共计57884.66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700元,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应赔付邓茹兰垫付款56184.66元。据此,华安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陈家俊全部损失200770.3元(65152.96元+191802元-56184.66元),赔付邓茹兰垫付款5618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家俊全部损失200770.3元,赔付邓茹兰垫付款5618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邓茹兰负担2000元,陈家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