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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韩瑞俭、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瑞俭,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俭,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西超,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瑞俭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瑞俭及被上诉人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瑞俭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或相关材料,并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从什么时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上诉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知情,不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及待遇问题。一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文件(1999-135号、1999-17号、1999-1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并以此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政策文件,并不是向上诉人送达的书面解除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其劳动权利被侵害及侵害时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实施,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应当以��实为依据,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可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0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处理,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起算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认定的证据不充足,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解释二”2006年颁布,晚于“解释一”的颁布时间,属于新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规定,并且“解释二”对时效有新的特殊规定,更优于一般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正确���用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判决。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瑞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1984至1999年期间,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之差额2268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瑞俭在1999年以前在被告下属的工商所担任协管员,但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相关档案,后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1999年9月被告将包括内招的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外自行招聘的人员全部予以清退。但原告并未明确属于被清退人员范围,所以原告也未能享受到当时被清退时的相关待遇,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向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0日,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后原告又以相同的请求,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案,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此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时间久远,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瑞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瑞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瑞俭于1999年被清退,其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韩瑞俭于2016年9月19日向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一审判决驳回韩瑞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韩瑞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瑞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