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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美兰与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徐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20号原告:张美兰,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司志伟。被告:司志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煤山镇新民村**号,现住长兴县。被告:徐春菊,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煤山镇新民村**号,现住长兴县。原告张美兰诉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徐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侃,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志伟),被告徐春菊委托代理人(司志伟)及被告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3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46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合计331000元进行分期还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故纠纷成诉。另,因被告司志伟与被告徐春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春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辩称,首先,对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及产生31000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331000元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司志伟于2015年7月份左右通过案外人胡建强现金归还原告32000元,另,于2015年年底通过案外人胡建强银行转账交付原告50000元,合计82000元;第三,承诺书出具前,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并花费10000元催讨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撤诉,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催讨费用,如原告再次起诉催讨,则需返还被告此10000元催讨费用;第四,被告希望协商解决此案,因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现经营困难,被告希望每年支付原告起诉标的的10%,分期归还完毕,如原告不同意此调解方案,希望依法判决。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辩称,首先,对三被告主张的通过案外人胡建强归还82000元不认可,被告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其次,原告确实起诉催讨过涉案借款,后经协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催讨费用并由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承诺书后撤回起诉,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过如再次起诉催讨需返还被告10000元催讨费用,对被告的此项主张,原告不认可;第三,原告同意协商解决此案,如协商不成,希望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原件);2.银行打款凭证四份(原件);3.承诺书一份(原件);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丈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连本带息共需向原告还款3310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31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另约定,如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主张全额还款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司志伟与被告徐春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1000元借款利息,两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利息31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份,根据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合法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志伟与被告徐春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徐春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双方虽在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及标准未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代理费自2015年11月15日起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代理收费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主张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金额或标准时,此部分内容应属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备而约定不成立,没有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的分别于2015年7月份左右、2015年年底年通过案外人胡建强归还原告32000元(现金)、50000元(转账)合计8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徐春菊共同归还原告张美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徐春菊共同支付原告张美兰借款利息人民币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已减半),由被告长兴宇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司志伟、徐春菊共同承担3000元,原告张美兰自行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