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王丹阳,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害人波某某死亡,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月9日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4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孟连县勐马镇勐马村桥头小组与妻子李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一把尖刀对李某甲进行威胁。在周围人员的劝阻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挥舞手中的尖刀,将被害人波某某腹部刺伤,被害人波某某被送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波某某在孟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死者波某某系腹腔内感染急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故意用刀刺伤被害人波某某,因为当时酒醉,不知道刀是怎么甩出去的。辩护人王丹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故意伤害波某某的主观意图;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波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矛盾。综上,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李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与朋友喝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发现妻子不在家,并拿着一把尖刀出去找妻子李某甲。后来,被告人王某甲拿着尖刀对李某甲进行威胁,在周围人的劝阻中被告人王某甲挥舞手中的尖刀,刺伤被害人波某某的腹部,被害人波某某被送孟连县勐马镇卫生院治疗后当日转院至孟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波某某系腹腔内感染急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件受理后,被害人波某某的近亲属咪某某、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9月5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2、孟连县公安局勐马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19时55分,孟连县公安局勐马边防派出所接孟连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你辖区老铁厂公路边有人被刀捅伤,要求你单位迅速前往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波某某受伤倒地,民警将被害人波某某送往孟连县勐马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并将王某甲进行控制后带回勐马边防派出所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拍照,对当时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取证。被害人波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孟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孟连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立案侦查。3、孟连县公安局勐马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害人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孟连县勐马镇勐马村桥头小组公路边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并拍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波某某的尸体照片,被告人王某甲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王某甲辨认、质证。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白色尖刀一把,现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6、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波某某系腹腔内感染急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7、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死者波某某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波某某直接死因为腹腔内感染急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腹部损伤致肠管破裂是引起腹腔感染的根本原因,是导致被害人波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8、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死者波某某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波某某腹部刀伤致横结肠、空肠贯穿,感染急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属重伤二级。9、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孟连县人民医院对死者波某某的诊断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为医方治疗方案选择不当;对被鉴定人病情观察不严密,2015年2月11日23:28至2015年2月12日09:20期间无病程记录;病程记录显示在被鉴定人病情加重时未请相关科室进行会诊讨论。10、被害人波某某的近亲属岩某某、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波某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岩某某、咪某某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母亲杨某某打电话给我,她说我哥王某甲和我嫂子吵架,我哥喝了好多酒,让我快点回去。19时许,我回家后问我侄子王某丙:“你爸爸去哪里了?”王某丙说:“他出去外面了”过了一会,我哥王某甲和他的一个朋友黄某某回来了,我哥让我去他家,我看见他们要倒酒喝,我就叫我朋友扎某某一起过来喝酒,我们每人倒了1小杯白酒,后来波某某来我哥家,我倒了1小杯白酒给波某某,我们边聊天边喝酒,波某某喝完我倒给他的那杯白酒后就先出去了。我和扎某某喝完酒后就出来开始下柴火,波某某看我们下柴火。过了一会儿,我哥的朋友就喊我过去看看我哥,我忙着下柴火就没有过去。我们下好柴火,波某某就骑着摩托走了,扎某某也回去了。我去看我哥时看到他睡在棺材里,我跟我哥说:“你先出来,想开点。”黄某某说除非是我嫂子来叫他,不然他不会出来,我看他睡在里面应该不会出什么事,我就先回家了。后来我妈和黄某某出去找我嫂子,当时王某丙和我一起烤火,我就跟我侄子王某丙说:“你去看看你爸爸,怕他喝酒后会和你妈妈打起来。”,我侄子就回家看我哥王某甲了。过了一会儿,我侄子过来说他爸爸已经从棺材里面出来了,我告诉王某丙:“我们跟着你爸爸,怕他和你妈妈吵起来。”我和我侄子就跟着我哥,当时天基本黑了,我们离他大概有100米,我听到前面有吵架的声音,我们就过去看,我看到我哥王某甲站在路边,波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也在,我哥跟我说:“你嫂子跑掉了。”我就过去跟波某某说:“波涛,你应该回家,不要影响人家的家庭。”波某某说:“我没有和你哥说什么,你哥拿刀搞着我了,”波某某用手捂着肚子,后来波某某把衣服拉开,我看见他肚子右侧有血迹,我就叫李某乙把我哥先送回家,我骑摩托车送波某某去勐马镇卫生院。我们骑出去大概200米,波某某说他头昏,我担心摩托车太颠就停下来了,我当时没带手机,我就拿波某某的电话报警了,我还打电话给卫生院叫救护车,卫生院说救护车不在,我又打电话给我侄子王某丙,让他把三轮电瓶车骑过来,后来勐马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我们就一起将波某某抬上三轮车,并把他送到勐马镇卫生院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9时许,我放牛回家后看见李某甲,她说她和王某甲吵架了不想回家。后来,李某甲就跟我们一起吃饭。当日19时50分许,王某甲的母亲杨某某和黄某某来叫李某甲回家,李某甲说她怕被王某甲打不敢回去,王某甲的母亲杨某某就先走了,黄大在我家劝李某甲回去。过了几分钟,波某某就骑着摩托车来到我家,王某甲也来到我家门前公路边,王某甲看见李某甲后就用手指着李某甲,一边骂一边走向李某甲,黄某某过去抱着王某甲,李某甲就从我家跑出去了。王某甲挣开后就去追李某甲,我和黄某某跟着追过去,不知何时王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王某甲边骂边站在离我家差不多60、70米远的公路边用石块砸甘蔗地,王某甲叫我们不要过去,我和黄某某就站在离王某甲几米远的地方。波某某走过去劝王某甲,叫他不要闹了,赶紧回去休息,王某甲就挥舞着手里的刀说:“一个都不要过来,我等下用刀干着哪个我不管嘎。”后来,我听见波某某叫:“王某甲,你搞什么,你干着我了。”随后波某某就捂着肚子退到公路的另一边,我送王某甲回家后我就回家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7时许,我去王某甲家玩,当时王某甲和我、波某某还有2、3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喝白酒。当日20时许,王某甲的母亲就来跟我说,王某甲和他老婆李某甲吵架了,李某甲在隔壁邻居家吃饭,叫我去帮劝一下。我去劝了一会,我听到王某甲在门口大骂,我看见王某甲右手手里拿着一把尖刀,我就跟他说不要乱来,叫他把刀放下,他不听还不停挥舞手里的刀,这时王某甲的老婆就从屋里跑了出来,王某甲拿着刀去追,我也追上去,王某甲被一个男的抱住,我和波某某离王某甲大概有3米,王某甲的老婆往路边甘蔗地跑去了,我和波某某当时就在李某甲跑的方向,我们准备去拦着王某甲,王某甲不停的在骂他老婆,我们劝他不要这样。后来,我看到王某甲将刀往他老婆跑的方向甩出去,不知怎么就甩到波某某的肚子上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我丈夫王某甲怀疑我和波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就跟我吵了一架。当日12时30分许,黄某某和波某某先后来到我家跟王某甲喝酒。当日14时许,邻居李某乙的老婆来我家劝我,让我到她家避一避。19时许,我在李某乙家吃晚饭时,黄某某和我母亲杨某某就来到李某乙家劝我回家,我怕被王某甲打就没有回去。19时30分许,波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李某乙家说:“你老公过来了,你不要乱说话。”大概过了五、六分钟,我走到李某乙家客厅门口就看到王某甲来到李某乙家,他左手按着腰间的一把刀,用右手指着我说:“你不要跑,我打死你。”并向我冲了过来,李某乙和黄某某就去拉住王某甲,我跑到门口的路上看到王某甲追了出来,我就顺着路边跑,王某甲一直在后面追我,我听到王某甲喊:“你们不要拉我,我要打死她。”20时许,我回到家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王某乙骑着摩托车回到家,他跟我说王某甲用刀捅着波某某。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11日8时许,我怀疑我老婆和波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们就吵架,我还打了她几拳,后来孔某某和黄某某我们一起喝酒。中午12时许,波某某拿卖猪的钱给我,我们一起喝酒。下午我到李某丁家喝酒,天快黑的时候黄某某送我回家,回家后我妈说李某甲在李某乙家,她不回来。我睡醒后天黑了,我很生气就挎着一把尖刀去找李某甲。我看见李某甲站在李某乙家客厅门口,她看到我后就开始跑,我追出去的时候被李某乙和黄某某拉住了。我挣脱了他们后就把刀鞘扔在路边,拿着刀去追李某甲。大概跑出去了70米,我被黄某某和李某乙拉住,我挥着手里的刀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拉我,谁拉我,我就干谁。”波某某站在离我2至3米远的地方劝我,你不要拿着刀乱整,酒醉就回去睡觉了。我拿着刀乱挥,手里的刀就甩出去了,之后我听到波某某说“干到我的肚子了。”后来,王某乙把波某某送去医院,李某乙把我送回家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故意用刀刺伤被害人波某某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挥舞手中的尖刀时已经预见到尖刀可能会伤害到他人,还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间接故意,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王丹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故意伤害波某某的主观意图;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主要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与被害人波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能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矛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孟连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波某某的诊断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白色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富成审判员 董美云审判员 田润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