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井文、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井文,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行终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井文,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羽,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唐井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香洲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上午,唐井文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旁流动经营,摆摊卖衣服、鞋子,香洲城管局针对乱摆卖情况进行整治。针对唐井文涉嫌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违法行为,香洲城管局于2016年6月24日经审批批准立案查处,于2016年7月4日向唐井文发出No00012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唐井文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唐井文表示要求陈述申辩后,香洲城管局组织听取唐井文的陈述申辩,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7月5日,香洲城管局认定唐井文2016年6月24日,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旁“流动经营”,擅自设摊摆卖服装,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作出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井文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同日,唐井文缴纳了罚款。唐井文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退还罚款300元;3.诉讼费100元由香洲城管局承担;4.香洲城管局赔偿唐井文立案期间所有杂费2000元;5.香洲城管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6.香洲城管局赔偿唐井文损失的人工费,禁止在新加坡花园摆摊时间30天(2016年4月14日至5月14日)的经济损失,禁止在公交花园摆摊时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经济损失,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香洲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香洲城管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非规划装修类)》、现场执法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唐井文于2016年6月24日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旁流动经营,摆摊卖衣服、鞋子的违反市容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唐井文对其未经许可进行摆卖的事实不持异议。香洲城管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唐井文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旁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市容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香洲城管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香洲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唐井文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唐井文提出要求陈述申辩时,组织听取唐井文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唐井文,符合法定程序。香洲城管局作出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井文诉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赔偿相关损失,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井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井文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唐井文的上诉请求:1.判令退还罚款300元;2.赔偿生活费3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误工费每天1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5.诉讼费400元由香洲城管局承担;6.要求解决往后的工作和生活;7.追究香洲城管局局长李培抛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流动经营的地点在小区的街道边,摆卖时没有给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反而给当地群众提供了日常生活的方面。(二)流动经营的地点既不属于城市道路,也不属于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三)珠海从事流动经营人数众多,香洲城管局限制流动经营,不准百姓做买卖,等于限制人民生活自由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四)香洲城管局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见人东西就抢、如有不从就动手打人。局长李培抛不顾百姓的反对,到处抢劫敲诈百姓钱财,谋取本单位利益,害得不少群众遭受经济损失,和唐井文一样60多岁的孤寡老人,打工无人要,小本生意不让做,如今走投无路。被上诉人香洲城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唐井文于2016年6月24日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旁流动经营,擅自设摊卖衣服,唐井文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唐井文从事摆摊、流动经营的地点位于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旁,巴士站是城市道路旁设置的供行人出行的站台,故巴士站附近的区域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唐井文认为其流动经营、摆摊的地点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是对上述法规相关规定的误解。唐井文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也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因此,唐井文在公共场所摆摊、流动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香洲城管局据此对唐井文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决定正确。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香洲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唐井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组织听取了唐井文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唐井文,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唐井文在本案中附带提起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由于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唐井文主张由于香洲城管局限制其流动经营导致其损失,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唐井文主张的香洲城管局执法人员抢东西、打人以及上诉请求第六、七项,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唐井文可另循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井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敏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