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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时旌途等与石禄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时旌途,石禄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18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时旌途,男,201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与原告时旌途系母子关系,被告:石禄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时旌途诉被告石禄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石禄华均申请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均又撤回此申请。原告张某、被告石禄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62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8时47分许,石禄华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育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时,与一辆沿朝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时旌途)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时旌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石禄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时旌途无责任。被告石禄华辩称:事故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农财产保险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8时47分许,石禄华驾驶冀A×××××小型汽车,沿育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时,与一辆沿朝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时旌途)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时旌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事故认定,石禄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时旌途无责任。石禄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时旌途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诊断证明中建议“继续休养,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二原告的医疗费3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2人=3000元。3、误工费,3500元/月×2个月=70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张某丈夫时光和张某父亲张忠群,护理费共计3500元。5、交通费450元。6、营养费30元/天×15天×2人=900元。7、车损1000元。8、鉴定费200元。9、时旌途伤疤后期治疗2000元。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张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1张为外购药,不是正规票据,并且没有购买人名称以及开票人签字,只是一个销货清单,金额为350元,对此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二原告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显示二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之后没有治疗记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月14日到8月26日期间的每天100元。对误工费,原告张某主张误工期2个月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误工期15天,对原告所提交的误工的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流水,并且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71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交的护理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某误工费质证意见,对护理期限认可张某的从8月14日到8月26日,因8月26日后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没有治疗情况,对原告时旌途认可15天的护理,标准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属于银行支付小票以及加油费票据和高速费票据,与交通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原告时旌途的营养费15天每天20元计算。对车损,因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委托人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实车辆为原告所有,并且评估费用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电车损失我公司认可500元,但是需法院核实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在庭审中被告石禄华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中为张某垫付急救费90元、纱布绷带3.2元、大床罩7.9元、DR左足正斜位145元、急诊查询费8元,为时旌途垫付急诊诊察费8元、DR右踝关节正侧位145元、挂号费和普通门诊费4元,除了这些费用后又给原告垫付1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800元以及做CT检查208元,共1008元。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250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161元/年÷365天×16天=1673元;护理费,因护理人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8161元/年÷365天×16天=1673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80元;4、误工费1673元;5、护理费1673元;6、车损1000元;7、车损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共计9334元。原告时旌途的损失:医疗费,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为2042,外购药350元,原告提交了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17天为宜,38161元/年÷365天×17天=1777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疤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时旌途的损失为:1、医疗费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777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时旌途的损失共计631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5653元。因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二原告医疗费总额为3076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15653元-(张某医疗费2508元+时旌途医疗费2392元-3076元)=13829元计算。被告石禄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石禄华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3829元-200元车损鉴定费=13629元。被告石禄华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200元。被告石禄华虽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1008元,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石禄华负担1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石禄华1008元-124元-200元=684元、应赔偿二原告13629元-684元=129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时旌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4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禄华垫付款6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石禄华,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石禄华负担124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元,原告张某、时旌途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