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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骁骞与刘学林、朱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林,冯骁骞,朱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林,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骁骞,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刘学林因与被上诉人冯骁骞、朱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803民初7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学林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钧公司)的注销过程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冯骁骞在秉钧公司完成注销登记8个月后才提起诉讼,该公司原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不应对其存续期间的合同纠纷事宜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移送秉钧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冯骁骞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诉讼,而不是基于公司清算纠纷。上诉人称秉钧公司注销事宜在上海科技报登报公告,但该报系地方报纸,被上诉人冯骁骞看不到,且其称秉钧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注销,但在2016年4月,冯骁骞起诉时该公司还积极应诉,并未向冯骁骞披露该公司已注销;在冯骁骞与秉钧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冯骁骞的地址及向冯骁骞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秉钧公司工商注销登记中,刘学林及朱云也承诺秉钧公司的未了事宜由其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应由冯骁骞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云未作答辩。原告冯骁骞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预存款余款59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投资的秉钧公司签订《微信宝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江苏淮安代理被告微信宝和X传播和微硬件产品,代理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合同总金额外负担7万元,原告支付代理费7万元后,秉钧公司将代理费以预存款的形式转存于原告的微信宝渠道后台,用于原告的微信宝业务结算。经结算,原告产生的微信业务金额为10680元,尚余预存款59320元。因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合同,原告要求秉钧公司退还预存款余额,并于2015年2月和2016年4月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两被告对秉钧公司进行清算并予以注销,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学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秉钧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原告据以诉讼的是2014年1月6日原告与秉钧公司签订的微信宝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冯骁骞)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地址: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9号。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淮安市淮安区下关东桥小街33号,但该住处已拆除,原告现居住地为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9号,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淮安市清河区、清浦区因区划调整而合并成立淮安市清江浦区,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履行微信宝代理协议所致,双方在该协议中所作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双方所作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冯骁骞所在地的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设定的管辖规则,因本案争议系合同纠纷案件而非该规定所限定的案件,因而上诉人称应依照该规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