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崇升诉被告贺彩琴、张小虎、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升,贺彩琴,张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24号原告:黄崇升,男,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贺彩琴,女,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张小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贺彩琴丈夫。被告:张雄雄,男,汉族,住志丹县彩虹桥旁。原告黄崇升诉被告贺彩琴、张小虎、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升及被告贺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虎、张雄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贺彩琴、张小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1万元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张雄雄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贺彩琴、张小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崇升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万元,由被告张雄雄担保。后原告也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贺彩琴辩称:大约2013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8000元;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清算,本息共计40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条据,继续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儿子张雄雄担保。被告张小虎、张雄雄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贺彩琴、张小虎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雄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彩琴、张小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而被告贺彩琴辩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剩余20万元是以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5%自2013年至2015年5月5日计算的利息(另,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58000元的利息),但经本院审查,以2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5%自2013年至2015年5月5日计算的利息,无法计算出258000元,同时被告出具的8000元的收条中也明确作出说明“原欠据作废”,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对未支付部分利息应予以调整。被告张雄雄自愿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彩琴、张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黄崇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雄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