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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068号原告:XX,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婧,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楠、罗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016年12月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80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16年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2016年12月工资650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医疗费668.1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住于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盛和家园15-302,于2005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理货员,2008年3月调动至万科新城店任理货员,2009年11月调动至长江××二店任理货员,2010年10月调动至广开二马路店任理货员,2011年11月任见习组长,并于当月调至南开五马路店任组长职务,2014年5月调至广开四马路二店,未安排组织职务,且工时超时,原告就工时超时问题投诉至南开劳动局监察科,2014年9月调至广开二马路店,未安排组长���务,2015年1月调到兰州××二店,未安排组长职务,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申请延时加班费,经仲裁及审判程序,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申请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2016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被驳回,原告于2016年5月不再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各项费用,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等。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给原告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用7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因系原告无故旷工,原告从2016年5月18日以后没有到岗上班,故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要求的防暑降温费以及工资和医疗费还有部分年假工资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业务所在城市(天津、北京、唐山、石家庄、内蒙、山东等),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原告同意到被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如原告工作岗位被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照调整后的岗位标准核发,即双方共同遵守《员工异动审批表》、《薪资异动审批表》。2015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岗位由标超组长调整为新—标超店员,工作店面由广开二马路分店调整为兰州××二店。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受理条件,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要求被告撤销被告不合理调动���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为南开五马路店见习组长。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未降低工作待遇,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未到被告处工作的理由为,不认可调整岗位,认为调整岗位未经过本人同意。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复岗通知书》,邮寄至河北区××号,后被退回。5月30日,被告按上述地址又向原告邮寄《复岗通知书》,被退回。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自2016年5月18日至今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奖惩办法“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再次被退回。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渤海早报》刊登通知,载明:周期由于存在违纪行为,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你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退回,现再次通知你于2016年6月20日前到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等。该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608.4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935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8元、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2016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撤诉。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本院中诉讼请求,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5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7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含三天)或年累计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的,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书》,认可知悉《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的制定已过民主程序,并查收、约定及了解《华润万家员工手册》的内容及各项规定制度,并原因遵守手册内的所有规章制度,如在工作中有违反手册规定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财产或名誉损失的,本院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双方认可,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全年);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2067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起就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其主张的理由为不同意调整岗位,不认可被告为其安排的新岗位。但是,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未降低工作待遇,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以该理由不再至被告处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4天(169/365*10=4.6)。同时,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0.28(2067/21.75*4*2),被告认可支付855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防暑降温费支付给在岗员工,原告于2016年6月期间并未在岗,被告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被告认可支付防暑降温费7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2016年10-12月工资、2016年10月医疗费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解除,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5元;二、、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6年防暑降温费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