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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家政、贾西娟与张璐、李景川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川,杨家政,贾西娟,张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异25号异议人李景川,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向阳北路***号*单元*号。申请执行人杨家政,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北路长兴园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贾西娟,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长缨北路长兴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张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向阳二区**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李景川,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向阳北路***号*单元*号。本院在执行杨家政、贾西娟与张璐、李景川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景川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景川称,其早在2001年就已经履行完自己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认为法院从其账户扣划执行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返还扣划款。申请执行人杨家政、贾西娟称,与异议人有和解协议,也曾有过免除异议人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是自2011年至今未收到过法院的执行款项,无奈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张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1997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杨家政、贾西娟依据本院的(1997)灞民初字第5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金37722.1元、诉讼费3547元。执行中,在2001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贾西娟与被执行人李景川达成协议约定:李景川一次性赔偿贾西娟、杨家政11000元,杨家政、贾西娟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景川连带责任赔偿问题。2016年10月31日杨家政、贾西娟向本院申请恢复对(1997)灞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从李景川银行账户扣划59618元。李景川对此不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李景川提供①2001年3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已经付款11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追究自己的连带责任;②(1998)灞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免除了自己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杨家政认为协议是在自己出国期间签订的,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贾西娟认为自己为取回案件款不得以在协议上签字,不认可协议内容。双方均称没有收到(1998)灞执字第91-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李景川称自己的裁定书是在存款被扣划之后见到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异议人在和解协议之后没有协助法院寻找另一被执行人张璐、提供被执行人张璐的财产线索,致案件迟迟未能执行终结。虽然本院的(1998)灞执字第91-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中有李景川与贾西娟协议“免除李景川连带责任”的文字,但是该协议没有杨家政的委托亦未见杨家政签字,非杨家政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任何人无权改变判决内容,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人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在履行完判决义务之后,有权找共同责任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川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晓华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金东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