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洪建与田德军、唐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建,田德军,唐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811号原告:林洪建,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安,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德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唐树清(曾用名唐树洁),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林洪建与被告田德军、唐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军、唐树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份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整,急用于做生意周转,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德军、唐树清未作答辩。原告林洪建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2日,田德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2015年9月19日,田德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2015年9曰30日,田德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田德军、唐树清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其内容与原告陈述及法庭当庭向林洪斌、王华荣核实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田德军向原告林洪建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在田德军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载明:“今借到林洪建人民币10000.00元正(壹万正),借款人:田德军,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9日,被告田德军向原告林洪建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田德军,性别男,年龄45岁,(借款人单位:个体);借到林洪建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借款用途周转,月利息百分之二;期限2015年10月19日前。借款人:田德军,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曰30日,被告田德军向原告林洪建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田德军,性别男,年龄45岁,(借款人单位:个体);借到林洪建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月利息1002.0;;还款方式一次性,期限一月内,借款人:田德军,2015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原告林洪建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田德军。后被告田德军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田德军与被告唐树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林洪建与被告田德军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被告田德军与原告林洪建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林洪建向被告田德军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林洪建虽无相关支付凭证,因每次借款数额较小,现金交易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催收借款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田德军支付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田德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5年9月12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证实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时作为其主张债权的时间较为适宜。2015年9月19日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前,月利息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一月内,从其约定。其利息书面载明为1002.0,与原告陈述的2%不符,属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关于被告唐树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唐树清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林洪建与被告田德军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田德军与唐树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洪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林洪建要求被告田德军与被告唐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军、唐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洪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林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田德军、唐树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冬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