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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与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法定代表人:张玉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殷德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孙奎斌,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被上诉人加工的防沙网是否达到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加工防沙网。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图纸和委托技术加工通知单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导致被上诉人加工的防沙网未达到图纸技术标准及加工通知单的要求,被上诉人加工的防沙网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1000件防沙网,实际上诉人收到300件。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件防沙网的数量与款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四张增值税发票,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防沙网质量与数量协商好的情况下给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事宜已经结清,如未结清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不会给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电话录音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款项,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收到防沙网的件数及防沙网是否为合格件。被上诉人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防沙网数量1000件客观真实,防沙网的质量合格且已经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58000元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依据合同制作的防沙网未达到图纸与委托技术加工通知单的要求,且双方已就该相关事宜协商解决完毕,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部给付被告,说明双方账目已结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防沙网1000件、单价280元、总价280000元,j55管1000件、单价70元、总价70000元,镀锌管1000件、单价70元、总价70000元,合同含税金额420000元,交货当日内由双方共同验点完毕,验货后由被告签收确认,验收结束或过期未验收之后货物发生丢损的,后果被告自负,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总价款的10%合同生效,货到验收合格付总价款的50%,货到三个月后一次付清总价款的40%。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制作完成的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验收并为原告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均明确记载收货名称、数量、退货数量、退货原因及收货人。2015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420000元(即合同总价款),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加工、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生产的防沙网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根据民事证据分配规则,被告作为货物的定作人和验收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产品不合格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防沙网生产标准或图纸,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防沙网生产标准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关于原告加工防沙网不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销货清单中已经明确记载被告于收货当日就将不合格产品当场退回,依此可以判定被告在签收货物时已经过验点,并未对涉案防沙网提出不合格的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已结算完毕,因此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是出票人应收款、持票人应付款的依据,其本身并不表明款项的已收与已付。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有先付款后出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形,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经支付价款的凭据。本案被告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外,仍需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任何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工作,被告拒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258000元货款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并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货清单三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数量为1000件,实际上诉人收到防沙网件数是300件。证据二、被上诉人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上诉人在丹东市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不具备加工防沙网资质。被上诉人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销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陈述没有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给付远超300件防沙网,上诉人系虚假陈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防沙网属于机械加工。被上诉人丹东市昌龙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和收条。证明:上诉人除收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显示的300件外,还有350件白钢网收条,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结合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陈述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收到1000件防沙网正确。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销售清单是2015年7月19日,白钢网和防沙网不是同一物品,收条的内容和白钢网也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防沙网,上诉人应依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防沙网的生产标准或生产图纸,或者双方对防沙网生产标准的补充协议。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承揽加工合同中定作人的标准。本案更贴近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1000件防沙网,货款数额亦不应按照1000件计算一节。综合本案的证据,上诉人辩称双方对涉案合同已结算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数量为1000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上诉人又主张未收到1000件防沙网,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另依据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不合格通知单,其上明确记载:通知丹东昌龙机械有限公司(防沙网),数量1000等内容。上诉人在其出具的通知单上认可产品数量为1000件,应视为上诉人认可收到1000件涉案防沙网。综合两份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上诉人收到的防沙网数量为1000件,同时货款数额应当按照1000件计算。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防沙网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防沙网进行质量鉴定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涉案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当日内由双方共同验点完毕,验货后由上诉人签收确认。同时,销货清单中亦明确记载上诉人于收货当日将不合格产品当场退回,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对涉案防沙网进行验收,且未对涉案防沙网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意见,现上诉人提出涉案防沙网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量鉴定一节,因涉案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中没有防沙网生产标准、图纸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在没有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鉴定涉案防沙网的质量没有鉴定可能。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丹东恒诚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