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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闻军与曾麒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军,曾麒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33号原告:闻军,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泽颖(系闻军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曾麒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该公司员工。原告闻军诉被告曾麒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麒麟、太平财保徐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4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8时29分被告曾麒麟驾驶牌号为沪EY39**机动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由东往南行驶至华江路高潮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K805**机动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麒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沪EY39**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麒麟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于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无法确定被告曾麒麟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徐汇公司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无法确认曾麒麟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主张,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肇事车辆保险单上未载明指定驾驶员,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曾麒麟、太平财保徐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闻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闻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闻军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