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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茗泽与栾潮富、李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茗泽,栾潮富,李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20号原告:刘茗泽,儿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起坤(系刘茗泽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潮富,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52XX****XX。被告:李春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李春峰母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号码:×××。电话:138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81XX****XX。原告刘茗泽与被告栾潮富、李春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茗泽的法定代理人刘起坤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栾潮富、被告李春峰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茗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除被告前期赔偿的部分外,再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8,80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栾潮富驾驶李春峰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建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21公里加39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茗泽相撞,造成刘茗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栾潮富、刘茗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茗泽伤后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北京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经鉴定,刘茗泽的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498.49元;2、医疗器具费23,720.77元;3、伙食费18,700.00元[(194+180)374天×50.00元];4、营养费6,520.00元(326天×20.00元);5、住院日用品费用8,786.27元;6、护理费93,600.00元[194天×(200.00元/天·人+100.00元/天·人)+177天×200.00元/天];7、残疾赔偿金48,624.40元(11,051.00元×20年×22%);8、鉴定费5,3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1.20元(9,023.00元×20年×22%);11、住宿费20,040.00元;12、交通费3,077.10元;13、病历复印费65.00元。以上1-4项合计360,439.26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其余的350,439.26元由被告承担60%即210,263.56元,合计被告应承担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220,263.56元。以上5-13项合计239,243.97元,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其余的129,243.97元由被告承担60%即77,546.38元。合计被告应承担187,546.38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07,809.94元(220,263.56+185,746.38),减去被告已付的79,000.00元,应付328,809.9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栾潮富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我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系李春峰所有,我从他那租来的。我已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李春峰辩称,事实和费用不清楚,事故发生在出租期间。车是李春峰的车,租给栾潮富,在出租期间,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都是全的,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为原告垫付69,000.00元医疗费。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栾潮富驾驶李春峰所有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建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21公里加39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茗泽相撞,造成刘茗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茗泽与被告栾潮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茗泽伤后被送往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至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经诊断刘茗泽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额顶叶、右侧基底节区、双侧丘脑及左侧额叶多发脑实质出血,脑室内出血,左额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等。2017年3月1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茗泽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刘茗泽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11,498.49元,医疗器具费12,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50.00元×196天),营养费6,480.00元(20.00元×324天),住院日用品费用4,469.17元,护理费52,000.00元(共计324天,100.00元×2人×196天+100.00元×1人×128天),残疾赔偿金48,624.40元(11,051.00元×20年×22%),鉴定费5,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住宿费2,6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复印费65.00元。以上合计471,857.06元。被告栾潮富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春峰。系栾潮富租赁李春峰的车,双方之间有租车协议。栾潮富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栾潮富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发票、交通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刘茗泽的住院天数,根据病历记载应认定为196天,故此刘茗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依据不足。关于刘茗泽的护理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5日共计32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刘起坤的护理费按每月6,000.00元的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其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100.00元。关于住院日用品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4,469.1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按15,0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和提交的发票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栾潮富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刘茗泽相撞,造成刘茗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栾潮富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栾潮富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从被告李春峰处租赁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李春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春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栾潮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给原告刘茗泽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茗泽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茗泽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茗泽损失341,972.89元的60%计205,183.73元。以上合计325,183.7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付原告刘茗泽69,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刘茗泽256,183.73元。二、被告栾潮富赔偿原告刘茗泽鉴定费5,35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4,469.17元、复印费65.00元,共计9,884.17元的60%计5,930.50元。三、原告刘茗泽返回被告栾潮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四、被告李春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1,430.00元,由原告刘茗泽负担572.00元,由被告栾潮富负担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86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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