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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永林、袁德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林,袁德才,胡邦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林,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才,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邦琴,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袁永林因与被上诉人袁德才、胡邦琴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永林上诉称,在2014年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准许我撤回对被上诉人胡邦琴的诉讼请求。我现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上诉人袁永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德才、胡邦琴支付原告袁永林使用门市费用264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用门市费每月按6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被告将位于长宁县××路××号门市出卖给原告,随后被告反悔。2012年5月31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宁县××路××号营业用房一间的过户更名手续。2012年12月3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未按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将门市使用权交付给原告,继续占用该门市使用权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门市期间,致原告不能对外出租获得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袁永林以袁德才、胡邦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09年9月10日,袁德才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宁镇泽××路(××)的一间门市以100800元出售给原告,之后袁德才反悔,原告便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最终原告胜诉,但袁德才一直不履行交付该房产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房产进行了注册登记,办理了合法的过户手续。虽然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但袁德才拒不交出该房产,一直侵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袁德才返还侵占的位于长宁镇泽××路的门市,并支付原告因门市被侵占的损失16800元。法院受理该案后,诉讼过程中,袁永林撤回对胡邦琴的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变更为26400元。2014年5月9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袁德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永林所有的位于长宁镇泽××路(××)营业用房,因袁永林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同时判决驳回袁永林要求袁德才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现袁永林又以袁德才、胡邦琴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永林认为袁德才、胡邦琴非法占用其门市,要求袁德才、胡邦琴赔偿财产损失26400元,袁永林已在本院受理的(2014)长民初字第66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在该案中,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已予以处理,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袁永林如果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袁永林再次起诉要求袁德才、胡邦琴支付该期间的门市费用,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永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门市占用费26400元,该诉求上诉人袁永林已在(2014)长民初字第665号案件中提出,并且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虽然在(2014)长民初字第665号中撤回对被上诉人之一胡邦琴的起诉,但因胡邦琴与袁德才系夫妻关系,本案也因胡邦琴与袁德才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上诉人袁永林后仍占用房屋而产生的纠纷。胡邦琴也是判决效力所及的主体。故(2014)长民初字第665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同一性、诉讼标的也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