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襄阳市,现住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清河桥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85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抽取登记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现场等视频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