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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893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马家堡路1号11层1105-1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总部大厦13楼A区,法定代表人:田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福建三瑞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鑫,福建三瑞律师事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威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下称爱登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爱登堡公司提出反诉。2015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水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彬、黄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订货执行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92.8万元、道具费161,314元、四家专柜亏损损失1,034,172.69元、原告进货运费45,42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款100万元;5、判令被告自行取回积压库存产品,退货运费由被告自理,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取回之日止的仓储费(按28,657元/月计,暂计至起诉日约390,369.67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南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为其B级代理,在北京市区域范围内(含唐山、廊坊、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其“Edenbo”英伦新贵服饰品牌产品,合约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陆续在代理区域范围内设立16个商场专柜,营业面积达928m2,共支出装修费用92.8万元,截止于2014年12月份,已陆续向被告订货达4,258,885元及订购货架等道具161,314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因商场均要求提供政府部门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但被告仅提供少量质检报告,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全面正常经营,也无法参与商场促销活动,经营业绩始终无法提高,且所销售的被告商品屡次因质量问题被顾客投诉、索赔和工商部门处罚,目前各商场均因此与原告解约,原告处至今仍积压库存货值达2,327,423.34元以上(含因与顾客就质量问题纠纷解决后所退货值,不含尚有部分未解决退货值),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就此向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爱登堡公司辩称:一、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本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应继续履行,理由如下:1、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依法保护;2、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履行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解除情形,没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契约精神,合同内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并没有约定如因质量问题被工商处罚即可以解除合同,也没有约定如质量问题被客户起诉至法院即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申请解除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4、被告不违反任何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仅提供少量质检报告”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没有提供商品质量检验报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无需提供检验报告。5、商品极少部分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可以部分商品质量问题推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6、合同中对质量处理有明确约定处理方式,因此即使有部分商品质量问题,在合同中已多处明确处理方式,则应当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要么调换要么退回,而不可随意解除合同。7、质量检验报告不真实。被告所提供的报告内容互相矛盾,有人为作假嫌疑,不应作为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例如:在原告提供的款式批号193810CF022为衬衫检验报告(NO.BAICX2014-04-015)中,耐湿摩擦色牢度的检验值为2,在标准值>等于2-3范围内,应当为合格,但检测结论却以耐湿摩擦色牢度不符合标准而认定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前后因果矛盾,依据错误,报告书不负责任或蓄意造假,令人难以信服,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当得到采信。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特意在库存的成品服装中随机抽取8款服装送至广州“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检,8份检验报告显示随机抽取的服装全部为合格产品。因此可以认定质量有问题的款式在所有500多款式中占比极少,原告是完全可以通过退换货形式进行处理,不存在其不能履行合同而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一份检测报告(对款式批号14810DD002为短大衣检验报告NO:150308949)中,耐汗渍色牢度均符合国家标准(GB18401-2010),产品属于合格品,并不是原告提供证据中所认定的产品不合格。8、商场并未与原告解约。原告与商场的联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更没有约定无质量检测报告就可解约。在小部分商品受投诉处罚后,各商场、百货依然与原告签订第二期合同,继续与原告合作,正常经营,在续约的合同中也未明确增加质量检测报告条款,原告认为因为没有提供质量检测报告等事由而被商场解约属于原告捏造的事实。9、剖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不在于质量问题,而在于其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想借机会退货,将损失完全推卸给被告,并得到非法的赔偿。到工商局投诉举报是因为原告自己因经营不善,自导自演自己举报自己制造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客人到法院起诉商场也是原告安排他人去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后作出明确判断。综上,本案纠纷无论是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还是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甚至原告自行安排他人投诉、起诉,均体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相反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蓄意造假,伪造证据起诉,毫无依据对合同予以解除。既然合同不可解除,合同期限还未到,当然双方应当如实诚信地继续履行合同。二、针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装修费92.8万元、道具费161,314元、专柜亏损损失1,034,172、进货运费45,429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保证金是合同期满后方能处理退回,而合同尚未期满。合同书附件一约定:B.公司对商场厅/柜,补助标准按500元/平方米;街铺专卖店,补助标准按200元-800元/平方米,被告于发货的首期,也将上述款项做了折抵货款,支付完毕。而作为销售展厅和专卖店的装修,则属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约,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及被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并无承担装修店面的义务,何来赔偿装修费用的缘由?对于请求道具费、专柜亏损损失、进货运费更是没有依据。三、针对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奖励款100万,毫无依据。原告在2014年的业绩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奖励标准,无法享受奖励,且奖励形式是以等值货品的方式返还,并不是现金。四、针对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取回原告已买走的剩货,并支付仓管费,毫无道理。依合同约定,原告已购进的货物应自行处理并及时支付货款。相反原告却长期拖欠被告200多万元的货款,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一并提起反诉。综上意见,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的起诉已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为了达到目的而编造证据、伪造事实,恶意进行起诉的行为更对其信用进行抹黑。被告是一家全国著名企业,品牌、商标具有悠久历史和优良口碑,原告的无理起诉已给被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法院应充分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起诉,同时责令其向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因错误起诉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失。爱登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货款2,169,266.8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爱登堡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合约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反诉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经常在反诉被告未打款的情况下向反诉被告提前供货,但反诉被告却一直反复拖欠货款,至今累计欠货款人民币2,169,266.84元,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严重交涉,但反诉被告均拒绝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根据双方《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第七章第三条约定:“特许经营期间,乙方无权转让该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销权并终止合约,乙方需支付甲方伍万元违约金,乙方私自与第三人签订的经销权转让合约无效”,而反诉被告却私自与北京匹力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匹力布公司)签订《“Edenbo”新贵系列经销合同》,授权匹力步公司在北京市崇外大街3号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中经营“爱登堡英伦新贵”品牌,违反了本合同约定,侵犯反诉原告的利益,应当终止其双方合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南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但实际是“货到付款”,这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货款拖欠是因为我们跟北京的商场签订相应的合同,商品要进入商场销售要按商场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才能允许销售,如果未能提供导致被有关部门处罚,商场会解除相应的经销合同。反诉原告90%以上的货物都没有按要求提供质检报告,导致这些产品滞销,无法销售,我们在本诉中第五项诉讼请求就要求反诉原告取回滞销产品,这些货值远不止反诉原告提出的货值。所以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诉被告爱登堡公司对原告南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支付业务回单虽然没有原件,但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证据5,店铺装修费用表,没有原件;证据6,货架明细表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货运单明细,被告认可货运单属实,可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证明效力待综合认定。证据8仓储费用发票,证据9商场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对账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欲证明其因库存货品所支付的,但未能进一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0第一份进货款号明细表被告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当中有原件的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京工商海处字(2015)第166号及其检验报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京工商西处字(2015)第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南威公司的罚款缴款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京工商西处字(2015)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检验报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没有原件,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内容真实。2015年7月17日,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基于该判决书给南威公司发的函件有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12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邮寄,故对该部分律师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补充证据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67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内容真实。2015年10月26日,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基于该判决书给南威公司发的函件有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供的收据、催告函、快递单,可证明其与北京堂饰成装饰有限公司因装修店面已支付的费用,及尚欠装修款项的事实。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京工商西处字(2015)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可证明原告因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处罚,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供的仓库收货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爱登堡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及附件一,证据2八款产品的质量鉴定报告,原告南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南威公司对于反诉原告爱登堡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可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南威公司来往数据汇总表》里面的数据双方存在分歧;证据4对账有南威公司人员签名盖章的予以确认,没有的不予确认;证据5-7录音资料不完整,南威公司也不完全认同,其证据效力将在下文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服装、鞋帽、家用电器、日用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箱包、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被告爱登堡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6日,注册资本壹亿元,经营范围:营销管理、品牌管理、服装研发、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物流配送;皮具销售;生产和销售服装、鞋帽(含苯胶制鞋除外)、服饰品、辅料、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塑料制品、体育用品、家具、工艺品、服装道具、珠宝首饰;黄金制品加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被告爱登堡公司授权原告南威公司为其B级代理,在北京市区域范围内经营其“Edenbo”英伦新贵服饰品牌产品,合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署之日起七天内,原告须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营期间该保证金不得作为货款使用。合同第五条产品换货规定,甲方(即被告)确认属质量问题的商品,由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可不计比例调换或退回;甲方同意乙方调换的货品必须是未经改动、无损坏、未经使用的,且吊牌和条形码齐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货品,同时必须经甲方同意确认后方可调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章“品牌形象推广与维护“约定,乙方店铺装修须报经甲方统一设计,按图施、装修,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设计图稿。为确保专卖店的形象统一,乙方的货架及相关营业必备品由甲方统一制作,甲方设计的货架数量乙方不得随意减少,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架、道具、衣架按成本价提供给乙方。乙方不得进入当地类别较低的经营场所,以免损害品牌形象。合同第六章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属质量原因,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质量问题产品处理规定办理,逾期甲方不予受理。第十章对账约定,甲方每月10日前提供相关票据及凭证与乙方核对账目,双方账目核对后无误的,乙方必须在清单原件上签章,寄回甲方。有误须提出并附上相关票证,重新核对后再确认,如乙方每月20日内未对账目提出异议也未签字回寄上月账单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对账数据,并以此承担责任和义务。双方同时签订北京区域代理《补充协议》,将合作区域约定为北京,包括唐山、廊坊、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内蒙古自治区。货架支持方面,2014年内北京代理所辖区域直营商场,经公司审批的(专柜/厅)包括公司展厅予以一次性赠送。装修支持方面,经公司审批的商场厅/柜,补助标准按500元/m²。合同签署一年内实际销售业绩(并按实际销售回款)达500万返100万,以货品等值形式返还。合同签订后,南威公司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爱登堡公司交付保证金10万元,陆续在代理区域范围内设立16个商场专柜进行经营,爱登堡公司陆续发货。庭审中,爱登堡公司主张发货计5,004,410.64元,尚欠货款2,169,266.84元。南威公司只承认收到5,002,209.89元货品,退货价值743,324.89元,已付货款1,945,240元,已付道具款161,314元,收到装修补贴167,750元。双方对总收货价值,道具款,装修补贴均存在分歧,故对尚欠货款余额是否为2,169,266.84元意见不一。南威公司经营期间,其合作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称该局于2014年11月5日抽检的爱登堡(商标)休闲裤为不合格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南威公司被该局立案调查。该局在京工商西商品处告字(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南威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分三次从爱登堡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商标为“爱登堡”的10件衬衫和等级为一等品的6件休闲裤,用于其在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设专柜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94.13元,罚款9,284元。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对南威公司合作的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雅皂君庙体育用品店作出处罚决定,经抽检不合格产品其中包括商标为“爱登堡”款号为192815TV009T的恤衫6件。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对南威公司作出处罚,原因是其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33号七层代理销售由爱登堡公司生产的“爱登堡”品牌茄克检验为不合格,罚款35,016元,没收违法所得2,010.77元。2015年7月15日,南威公司缴交了该笔款项,合计37,026.77元。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再次对南威公司作出处罚,原因是其与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置专柜合同,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西单商场四层代理销售由爱登堡公司生产的两款“爱登堡”品牌中长大衣和一款短大衣检验为不合格,货值金额7,466元,处罚款7,466元。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503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勾蒲亮向被告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为爱登堡,款号分别为194810WK101、193810WK007的男士茄克各一件,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84元,被告赔偿原告6,252元。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同年7月17日,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致函南威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判决书确认的相关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赔偿其因败诉所受商誉损失不少于1万元。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267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南威公司退还原告陈良顺货款133,001.4元,同时被告退还原告款号为194810DD002的“爱登堡”短大衣71件、款号为194810DZ00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35件,款号为194810DZ014的“爱登堡”中长大衣32件;被告赔偿原告399,004.2元。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嗣后,双方在工商处罚相关处理事宜、消费者起诉质量问题引起索赔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南威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7月其已将开设的16家专柜全部撤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威公司的本诉请求能否成立;2、爱登堡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货架支持方面,2014年内北京代理所辖区域直营商场,经公司审批的(专柜/厅)包括公司展厅予以一次性赠送。装修支持方面,经公司审批的商场厅/柜,补助标准按500元/m²。因此,爱登堡公司收取的道具费用161,314元应退还给南威公司;并按500元/m²补助标准补偿南威公司店铺装修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已经按250元/m²支付13家专柜装修补贴167,750元。鉴于南威公司提供的装修费用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爱登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南威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该部分装修补贴只能按500元/m²补助标准,即167,750元的双倍335,500元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签署一年内实际销售业绩(并按实际销售回款)达500万返100万,以货品等值形式返还。南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业绩达500万元,只是其认可进货总价值5002209.89元,并非实际销售回款,故其要求支付奖励款10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四家专柜实际亏损的具体数额,以及亏损与爱登堡公司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其要求爱登堡公司承担四家专柜亏损损失1,034,172.69元、其进货运费45,429元,并要求爱登堡公司取回库存产品,承担运费及仓储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章对账的约定,货款采取“月结制”,甲方每月10日前提供相关票据及凭证与乙方核对账目,双方账目核对后无误的,乙方必须在清单原件上签章,寄回甲方。有误须提出并附上相关票证,重新核对后再确认,如乙方每月20日内未对账目提出异议也未签字回寄上月账单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对账数据,并以此承担责任和义务。审理中,爱登堡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至9月的对账单均有签字,南威公司予以确认。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无人签字的对账单则不予认可。2015年2月份对账单载明,期末欠款2,169,266.84元。庭审中,爱登堡公司主张发货计5,004,410.64元,南威公司只承认收到5,002,209.89元货品,爱登堡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发货的具体数额。故,尚欠货款应以2015年2月份对账单载明的欠款2,169,266.84元计算。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Edenbo新贵特许经营合同书》的截止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互负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其缴交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因此,原告南威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已无意义,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退还道具费161,314元,支付装修补贴335,500元;二、反诉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货款2,169,266.84元;三、驳回原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074元,由原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074元;反诉受理费24,154元,由反诉原告爱登堡(福建)运营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154元,反诉被告南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亚审 判 员  黄玮鹏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978607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09780488”l”m_font_1?)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http:?/??/?205.5.0.2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0978607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09780488”l”m_font_2?)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