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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智,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4时许,无为县皖江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汪智、俞某等人在无为县赫店镇宏林行政村村部处稽查烟花爆竹时,发现皖BL7X**面包车有运输烟花爆竹嫌疑,汪智驾驶的皖BK37**车与该面包车发生碰撞,俞某等人与皖BL7X**面包车驾驶员朱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智从皖BK37**车上下来与朱某1发生肢体冲突,用拳头殴打朱某1鼻部,致使朱某1鼻部受伤。经分析认定,汪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智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朱某2、陈某1、干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因锁事引发纠纷,且被告人汪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