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苑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苑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505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三子,大儿子苑某某(甲)、二儿子苑某某、三儿子苑某某(乙)。其他两个儿子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现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5月至今原告共住院254天,花费医疗费29961.73元,护理费47650元。原告需要护理人员照顾起居,每月需要花费4500元护理费。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子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让老人能够安度终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83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对于医疗费,原告有退休金,并且,在同一所医院二次住院有优惠,因此医疗费应先扣除退休金和住院医疗优惠部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对于护理费,原告于2016年5月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的哥哥、弟弟轮流护理。在大连港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擅自请了护工,被告认为,原告自作主张请护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赡养老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被告选择后者。被告每月收入1500元,有单位证明。2016年9月,被告妻子患乳腺癌晚期,手术后又化疗8次,后续还要治疗,被告无力负担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子,长子苑某某(甲)、次子苑某某、三子苑某某(乙)。2011年,原告配偶去世。原告每月养老金2591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因突发脑梗死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左侧肢体活动不灵,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1级、高血压3级、糖尿病。此后,原告为治疗脑梗死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及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等先后在大连港医院住院二次(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四次(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自费医疗费共计30340.72元。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于2016年8月1日支付护工费14400元(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日护工费240元),于2017年2月26日支付护工费3325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6日,每日护工费190元),共计47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住院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被告月基本工资1750元、工龄工资140元、采暖139元,保险及公积金扣除个人499.85元。2016年9月,被告妻子患乳腺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护工费收款收据及收条、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病理检查报告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自2016年5月因脑梗死、左侧肢体偏瘫、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等疾病先后住院治疗7次,自费支付医疗费30340.72元。原告每月2591元养老金除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医疗费用后不足以负担额外高额住院医疗费,原告共有三个子女赡养,其医疗费应由每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按三分之一份额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付住院费3000元,被告应负担医疗费7113元(取整)。关于护工费,原告因脑梗死导致左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并实际支付护工费47650元,被告应负担三分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工费15883元(取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原告的收入、实际需要、子女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医疗费7113元、护工费15883元,合计22996元;二、被告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蔡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