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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沙与徐玉华、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沙,徐玉华,潘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07号原告:江沙,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徐玉华,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霞浦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潘金财,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江沙与被告徐玉华、潘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华、潘金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玉华向原告江沙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为7166元;利息以借款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1944元);2.判令被告潘金财对被告徐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江沙与被告徐玉华为朋友关系。被告徐玉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江沙借款26万元,并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其中1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利息从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计算;还约定其中16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利息从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年息5%计算,并承诺以阜丰豪庭房子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0日原告江沙向被告徐玉华指定的账户(户名:黄丽华,系徐玉华的嫂子)划款26万元。而被告徐玉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徐玉华、潘金财为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江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玉华、潘金财未作答辩。原告江沙围绕其诉求主要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阳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并对案情进行了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沙、徐玉华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徐玉华因购房需要向江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徐玉华向江沙借款10万元,该款划入徐玉华指定的黄丽华名下的账号:62×××27;借期2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年息3%,利息应当在每年到期日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0日,江沙通过银行转账向徐玉华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徐玉华向江沙借款16万元,该款划入徐玉华指定的黄丽华名下的账号:62×××27;���期3年,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9日;年息5%,利息应当在每年到期日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天,江沙通过银行转账向徐玉华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16万元。借款后,徐玉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江沙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徐玉华与潘金财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江沙、徐玉华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玉华拖欠江沙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涉案前述证据及江沙当庭陈述为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10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还款时间,徐玉华未能如约按期支付,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江沙要求徐玉华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20日的16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江沙、徐玉华约定上述16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5%,在每年到期日支付,徐玉华理应按期支付。徐玉华拖欠涉案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本息及第二笔16万元借款利息未付,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沙有权要求徐玉华提前归还该16万元借款本息。徐玉华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潘金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金财应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江沙本案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玉华、潘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玉华、潘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沙清偿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10万元借款部分按年利率3%的标准,16万元借款部分按年利率5%的标准,均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该款原告江沙已预交),由被告徐玉华、潘金财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江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佩烨谭银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