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小梅与陆试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梅,陆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梅,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试艳,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上诉人王小梅因与被上诉人陆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王小梅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小梅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且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王小梅才是接受货币一方。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陆试艳作为出借人起诉请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陆试艳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小梅认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王小梅才是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海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