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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陈达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陈达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6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被告:陈达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陈达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248317.86元,其中本金201629.14元,费用和利息46688.72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01(以下简称4001卡);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第二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38(以下简称9338卡)。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则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5月,被告利用9338卡申请办理了150000元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上述信用卡均自2015年9月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9月2日,4001卡共欠款15489.04元,其中本金11086.85元,费用和利息4402.19元;9338卡共欠款232828.82元,其中本金190542.29元,费用和利息42286.5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达洪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达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达洪(甲方)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4001卡一张。2015年3月3日,被告陈达洪又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9338卡一张。上述申请表中附有领用协议和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若甲方不履行债务,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达洪于2015年5月5日使用9338卡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5月11日审核批准购车分期额度为150000元,期数为36期。4001卡及9338卡均自2015年9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日,上述两张信用卡共欠款248317.86元,其中本金201629.14元,费用和利息46688.72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6年9月2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费用和利息中的费用包括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其中4001卡的本金为11086.85元,利息为2191.73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滞纳金为1641.3元(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之后不再产生),分期手续费为569.16元;9338卡的本金为190542.29元(包括购车分期本金为141666.78元及透支款项本金48875.51元),利息为33305.7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日),滞纳金为7185.2元(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之后不再产生),分期手续费为1795.59元。即被告陈达洪合计共拖欠本金201629.14元,利息35497.47元,滞纳金8826.5元,分期手续费2364.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予偿还。被告陈达洪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达洪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1629.14元,利息35497.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日,自2016年9月3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8826.5元,分期手续费2364.75元,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达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透支款项本金201629.14元,利息35497.4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日,自2016年9月3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限被告陈达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8826.5元,分期手续费2364.75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8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达洪负担。被告陈达洪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崔亚芬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杜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