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井文、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井文,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井文,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溪村旁南溪派出所。负责人:谭家光,所长。应诉负责人:黄芳,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覃卫民,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唐井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溪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上午,唐井文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旁摆摊卖衣服,约7时许前山执法中队执法人员针对乱摆卖情况进行整治。唐井文因担心自己的货物会被收缴而导致其当时情绪比较激动,不配合执法。期间,唐井文把城管执法人员刘国章用于拍照取证的手机拍掉地上,同时向110报警,称有人抢劫,但并未向110说明具体情况。2016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唐井文及城管执法人员一起到南溪派出所接受刘国章被阻碍执行职务案件的调查,南溪派出所民警依法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对唐井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南溪派出所对报案人刘国章进行了询问及进行辨认等工作,并接收了报案人提供的视频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对证人黄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查明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告知了唐井文,其在《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南溪派出所经审批,对唐井文以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作出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4日7时许,唐井文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乱摆卖时,阻碍前山行政执法中队队员执行职务,打掉执法人员刘国章手里用来拍照取证的手机,唐井文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唐井文处以罚款贰佰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同时告知唐井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南溪派出所当场向唐井文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29日,唐井文缴纳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唐井文对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南溪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5000元;3.判令南溪派出所赔偿生活杂费2000元;4.追究南溪派出所所长谭家光故意陷害唐井文的责任。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南溪派出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可能处警告、伍佰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实施查处行为。根据唐井文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刘国章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唐井文实施了阻碍城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唐井文对其在城管执行过程中打掉执法人员刘国章用于拍照取证的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南溪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唐井文在城管前山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对乱摆卖情况进行整治时,因担心自己的货物被收缴而不配合执法,并把执法人员刘国章用于拍照取证的手机拍掉地上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情形。南溪派出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南溪派出所受理唐井文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一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对唐井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刘国章进行了询问及进行辨认等工作,并接收了城管执法人员提供的视频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对证人黄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查明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办案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告知了唐井文,唐井文在《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南溪派出所经过审批,对唐井文以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作出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井文处以罚款贰佰元。同时告知唐井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并当场向唐井文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南溪派出所作出的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井文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判令南溪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5000元、赔偿生活杂费2000元及追究所长故意陷害唐井文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井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井文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唐井文的上诉请求:1.判令退还罚款200元;2.赔偿诉讼杂费3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4.赔偿误工费1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溪派出所承担;6.追究南溪派出所所长谭家光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2016年6月24日早晨6:30分许,前山城管中队到公交花园,见群众的东西不打招呼就抢,唐井文不从、执法人员就动手打人。唐井文随后报警称有土匪抢劫。8时许,南溪派出所民警赶到案发地点,8:30分许唐井文到了南溪派出所。(二)南溪派出所所长谭家光是非不分,只听城管的一面之词就胡乱判案,致唐井文在派出所关押12小时。11时许南溪派出所所长要唐井文认错、写检讨。唐井文根本不知道自己哪里有错,没写检讨,谭家光将唐井文作为犯人一样关了起来。下午作过笔录,看守人员还用针刺唐井文的手指。到晚上11时许,谭家光恐吓称要罚唐井文200元,如果唐井文不肯出钱就送其到看守所拘留5至10天。唐井文交了罚款才离开了派出所。被上诉人南溪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涉案纠纷系因城管执法引起,并非唐井文报案所称的抢劫。案发当天谭家光所长是值班领导,执法活动不是他一人完成,而是由派出所民警出警,回所后向所长汇报情况。民警给唐井文做了笔录,听取了唐井文的辩解,并不是唐井文所称的凭一面之词作处罚。唐井文所称的被用针扎,系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扎手指采集DNA。其他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唐井文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证明》,目的证明香洲城管局执法人员存在打人、抢东西的事实。经查,该份《证明》系一份手写的材料,证明人没有详细的身份信息,一审该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南溪派出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明确载明唐井文进入、离开、人身检查、随身财物检查、询问及信息采集等情况。《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内容显示将唐井文询问时限延长至24小时。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溪派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前山行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刘国章陈述及唐井文的陈述可以证明唐井文在珠海市××××区明珠北路棕榈假日巴士站旁摆摊流动经营时,在前山行政执法中队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准备查扣摆卖的物品及工具时,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打掉执法人员刘国章手里用来拍照取证的手机等违法事实,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唐井文主张南溪派出所所长谭家光仅听取城管一面之词即对其作出处罚,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据此,南溪派出所对唐井文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唐井文主张城管执法人员存在抢东西、打人等不文明执法行为,并提交了《证明》予以佐证,但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未载明证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唐井文提交的《证明》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本案仅对南溪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故唐井文所称的城管局执法人员存在打人、抢东西等不文明执法及唐井文请求追究南溪派出所所长谭家光故意陷害责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唐井文可另循救济途径。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南溪派出所受理城管局执法人员刘国章被阻碍执行职务案后,经审批依法延长询问时限、使用办案区。南溪派出所接受了报案人提供的视频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分别对唐井文、城管执法人员刘国章和证人黄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告知了唐井文,并将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唐井文。唐井文主张存在民警用针扎其手指的事实,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显示,南溪派出所存在依法采集当事人DNA信息,故不属于程序违法。唐井文在本案中附带提起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由于珠公香(南)行罚决字[2016]第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唐井文主张要求赔偿诉讼杂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井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敏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