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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560号原告龙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560号原告:龙某甲,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姜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13日到龙山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证号为J433130-2013-4532,2014年8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龙某乙,今年3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从2015年9月起至今,双方分居已近2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长期分居,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依法解除这桩不幸婚姻关系,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龙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字号为J433130-2013-453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龙某乙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某乙相关的身份信息。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必须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上写的不是事实,造成离婚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因为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生育小孩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于2015年9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导致二人分居,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仍有和好可能。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甲提出与被告姜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平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