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与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美金,张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2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46号。代表人刘运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郑美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隧道口。法定代表人周菊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香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美金,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张利慧,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及贸易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乐毅、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存及贸易公司、郑美金、张利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9%,借款期限12个月(从实际借款时起算),用以流动资金的周转,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当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安全,被告郑美金用其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以其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同时被告郑美金、张利慧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0月20日,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及保证人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一年,到2016年11月23日。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存及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8400元、逾期罚息11025元、复利674.36元,合计为499099.36元,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7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存及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元;3、原告对被告郑美金名下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68×××74)项下的资金享有有限受偿权;5、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辩称,借款借据上面的放款日期写的是2014年12月2日,确定偿还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这不是一个整年度区间;展期协议上面第三页第二条罚息利率第二款逾期利率没有写多少,所以逾期利率不应该上浮百分之五十,应当还是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存及贸易公司的这笔借款,我公司先后六次共偿还567395.30元。被告存及贸易公司、郑美金、张利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乙方)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存及贸易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24日起到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9%。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罚息”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费用的承担”约定“(一)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郑美金签订《个人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郑美金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98-7-7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该房产在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权人为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债权数额为31735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另外,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在与中小企业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以其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8×××74的账户资金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向被告存及贸易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及时还款,向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申请展期。2015年11月12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乙方)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甲方)、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甲方不能到期偿还2014年11月24日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展期。乙方经过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490万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罚息利率第二款,对于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上浮并未填写。《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27日代替被告存及贸易公司向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偿还112364.44元、38117.41元、75409.34元、113160.44元、114051.94元、114291.73元,共计567395.30元。合同期内(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止)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784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湖北银行进账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白龙岗支行与被告存及贸易公司、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存及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存及贸易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并要求抵押人、保证人和质押人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存及贸易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7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罚息利率第二款,对于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的上浮并未填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一致,应该以《借款展期协议》为准,罚息利率视为不上浮,仍然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应当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24500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借款人存及贸易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郑美金、张利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美金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98-7-7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以其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68×××74项下的资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存及贸易公司、郑美金、张利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及合同期内利息78400元,合同期外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以490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三、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美金、张利慧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郑美金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98-7-77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8×××74的保证金账户项下的资金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白龙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62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3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为28531元,由被告宜昌存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美金、张利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