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殿荣与赔偿义务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荣,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苏12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殿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霞(王殿荣之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晔霞,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泰州市春晖路98号。法定代表人蒋蓓,院长。委托代理人龚震,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环震,该院行政庭庭长。王殿荣因认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王殿荣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的公告内容及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的解答内容来看,该院并非王殿荣户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实施者,亦未对王殿荣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此,其申请该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王殿荣国家赔偿的申请。王殿荣申请称,王殿荣原居住于泰州市城南街道忠南村六组37号。2014年3月,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殿荣送达泰国土资[2014]责字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王殿荣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维持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决定。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4)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0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2014年10月11日至18日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下对王殿荣非法拘留7天。王殿荣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王殿荣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王殿荣遂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以并非王殿荣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实施者,亦未对王殿荣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为由,决定驳回王殿荣的赔偿申请。王殿荣认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是强制拆除王殿荣户房屋的实施主体。故请求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返还王殿荣的财物或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的赔偿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1、泰国土资(2014)责字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2014)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是基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在依法审查相关的行政决定之后作出的行政裁定书;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发出的公告,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就即将强制执行向王殿荣发出公告,同时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是强制执行的主体;4、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王殿荣户相关问题的解答,证明王殿荣在申请中所提到的相关物品,该解答书都有告知,不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返还。王殿荣质证认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裁定的作出者是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王殿荣认为强制拆除的实施者就是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对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责令交出土地的主体是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从未告知王殿荣其取得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授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没有相关的权限作出该公告。对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王殿荣户相关问题的解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并不是拆迁的实施主体,相关的贵重物品也并未交接。经审理查明,王殿荣原居住于泰州市城南街道忠南村六组37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泰国土资[2014]责字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王殿荣搬迁并交出土地。王殿荣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维持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因王殿荣在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规定的交地义务,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作出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公告,限王殿荣于2014年7月27日前将房屋内物品搬迁至过渡房屋并交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0日王殿荣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交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也确实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限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交出案涉房屋的公告,并于2014年10月10日组织了强制拆除。据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并非申请人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申请人要求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赔偿其相关财物损失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