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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秀锋与侯怀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锋,侯怀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921号原告:王秀锋,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侯怀杰,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田,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王秀锋与被告侯怀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锋、被告侯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货车,搞运输生意,原告上车后,一直能吃苦耐劳,安全行车,做事认真,深受被告的好评和信任,也给被告创造了客观的经济收入。在2016年7月15日,因在收费站前方倒车刮了被告此车,经调取行车记录仪证实,对方负全部责任,这些情况都告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要报酬时,被告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警察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结果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劳动报酬132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一共欠原告一个月工资7000元,修车押金3500元,共计10500元。原告20116年11月15日将被告车辆阻挡挡一天。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和原告对营运进行算账,并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侯怀杰因经营货车运输于2014年起雇佣原告王秀锋为其驾驶半挂货车,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于2016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秀锋工资13200元(其中3500元为修车压金,余下9700工资于2017.1.15前给,修车压金对方给付以后,将压金退还王秀峰)。侯怀杰、2016.11.15”。出具欠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逾期后未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为10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锋劳务报酬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侯怀杰承担。被告侯怀杰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王秀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