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福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福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福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原名南京福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中环国际广场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华,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桃盛社区金宁街18号。负责人:孟明辉,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福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福佑艺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陶吴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590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佑艺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福佑艺术公司起诉主张的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责任,原判决认定为违约责任,明显错误。2、福佑艺术公司从未认可曾多次委托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二审认定福佑艺术公司委托的托运人应知晓报价声明价值的含义,无依据。3、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托运单上的王玲玲的签名系伪造的,故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对福佑艺术公司无约束力。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二审却将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福佑艺术公司。据此,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福佑艺术公司起诉状中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但在一审三次开庭时,其均依据与被申请人合同关系提出相关请求,且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福佑艺术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其二审期间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福佑艺术公司称其诉讼代理人法律知识欠缺,一审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请求权基础,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交了由福佑艺术公司委托的托运人王玲玲签字的托运单,主张其只应按照保价约定进行赔偿。福佑艺术公司则称其并未保价,但在一审中未对王玲玲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中主张王玲玲签名系伪造,并提供了一份澳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因澳华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经办人王玲玲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仅凭澳华公司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福佑艺术公司有义务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或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因福佑艺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庭前会议中,针对法庭的发问,福佑艺术公司明确其不是第一次委托德邦物流公司进行托运,故福佑艺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从未认可曾多次委托德邦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福佑艺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福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