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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常天桂与常强、范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天桂,常强,范明明,常天桂,常强,范明明,常天桂,常强,范明明,常天桂,常强,范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天桂,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强,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允芹,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雨,女,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明,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女,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常天桂因与被上诉人常强、范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常天桂,被上诉人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允芹、耿春雨,被上诉人范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天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上诉人贷款5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要求归还不予支持部分的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及其代付的利息共计532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其应常强的请求向彭城农商银行紫庄支行贷款50000元,出借给常强、范明明夫妻用于经营幼儿园。该笔贷款的担保人郑有民、佟伟、贾井堂,以及紫庄支行信贷部均由常强联系。常强出具借用此款的证明。除2015年3月、6月由其代还利息外,均由常强归还利息。常强辩称,常天桂所述均为事实,应当由其与范明明共同偿还该5万元借款。范明明辩称,常天桂所述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天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强和范明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76650元(以20.5万元为基数,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强和范明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常强和常天桂是叔侄关系。2013年9月10日,常强与合伙人杨超合伙经营的临运幼儿园散伙,为支付杨超散伙费用,常强向常天桂借款10万元,常天桂将10万元借款出借给常强,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13日,常强向常天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对剩余5万元借款向常天桂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常天桂现金伍万元整,计50000元整,常强,2014年3月13日”,同日常天桂向常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常强借款10万元(拾万)利息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13日,月息2分,合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本金已还5万(伍万),2014年3月13日”。后范明明于2015年春季开学期间给付常天桂1万元。另在诉讼中,常天桂提供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借款5万的借款凭据,主张常强因经营幼儿园需要向其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常天桂从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借款后转借给常强使用,并由常强偿还借款本息,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常天桂另提供常强出具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4日、6月11日和9月29日,载明金额分别为3万元、4万元和3.5万元的借据三张,主张常强和范明明累计欠其借款20.5万元、利息46650元,范明明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常强、范明明因经营幼儿园需要向常天桂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常天桂将款项出借给常强使用,后常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对剩余借款5万元为常天桂出具了借据,常天桂收款后于同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了收款的本息数额,后范明明又向常天桂偿还1万元借款,因此常强、范明明和常天桂之间的10万元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常强、范明明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权利人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关于常天桂主张的利息问题,常强向常天桂出具的5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常天桂要求剩余4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常天桂在诉讼中提供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借款借据及常强签署于2014年4月、6月和9月出具的三份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常天桂虽提供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借款借据,但未能提供其领取贷款后将借款实际出借给常强使用的相关凭证,也未提供常强收到该笔借款的借款手续,不能证明其将银行贷款出借给了常强使用,同时对于常天桂提供的三份借条,常天桂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常强或范明明使用,且范明明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常天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常强对常天桂主张的所有债权均予以确认,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或常天桂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遂判决:一、常强、范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天桂借款4万元;二、驳回常天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涉案借款担保人佟伟出庭作证,证实常强要求其为常天桂从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借款5万元担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常天桂虽提供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借款借据,亦能证明涉案借款由常强联系担保人,但未能提供其领取贷款后将借款实际出借给常强使用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将银行贷款出借给了常强使用。同时常天桂亦不能证明范明明对该借款与常强有共同举债合意,且范明明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常天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常强对常天桂主张的债权均予以确认,其可以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或常天桂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常天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常天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常天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