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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都匀市公安局、杨恒云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匀市公安局,杨恒云,都匀市菜园河铅锌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毛尖大道马踏飞燕旁。法定代表人程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虎、李中果,均系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42861原审第三人都匀市菜园河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陆文元,董事长。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因公安行政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因与案外人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于2016年6月8日到都匀市经济开发区菜园河铅锌矿选矿有限公司索要借款。6月14日,原告因担心债权无法实现,便在离厂区约××外××村租房居住。6月21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传唤,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并将原告带到矿业公司厂区进行指认。6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你于2016年6月21日21时9时许,与安廷阳、王贵春、雷善林、王顺荣在都匀市东镇坝固菜园河选矿厂堵拦锌粉运输车不让通行,严重扰乱了选矿厂的生产秩序。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执行完毕。原告对此表示不服,故起诉来法院,请求撤销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都匀市东镇坝固菜园河选矿厂堵拦锌粉运输车不让通行,严重扰乱了选矿厂的生产秩序,遂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经审理,发现该行政处罚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相应行政处罚,而该条款中处罚种类分别包括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被告在告知程序中仅告知对原告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及幅度,告知违法事实应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具体情节以及发生的危害结果。告知的理由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理由,在理由部分应包括违法行为的性质,从轻、从重的情节,据以认定的证据等。处罚种类、幅度也应包含在告知里面。若被告仅告知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告知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就不能使行政相对人更好地行使陈述、申辩权,甚至误导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被告所谓履行告知程序并未起到法律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应属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与他人在都匀市东镇坝固菜园河选矿厂堵拦锌粉运输车不让通行,严重扰乱了选矿厂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现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的询问笔录非本人自愿陈述,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原告的陈述外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法事实缺乏确凿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实际执行完毕,撤销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确认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宣判后,都匀市公安局不服,以“上诉人履行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做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仅告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未告知具体以处罚的种类及幅度,而该条款中处罚种类分别包括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无法体现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因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加重了处罚,应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上诉人与他人在都匀市东镇坝固菜园河选矿厂堵拦锌粉运输车不让通行,严重扰乱了选矿厂的生产秩序的事实,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而被上诉人提出该询问笔录非本人自愿陈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除上诉人的陈述外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提出“上诉人履行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实际执行完毕,撤销无实际意义为由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行初2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匀大行罚决字[2016]819号《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彬审 判 员 鲜友谊审 判 员 霍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喻 秀书 记 员 刘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