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席国强与翟建卿、高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国强,翟建卿,高德芬,王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404号原告:席国强,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翟建卿,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特别授权。被告:高德芬,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闫亚飞,女,汉族,1955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林,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上列原告席国强诉被告翟建卿、高德芬、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幸恩、被告翟建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被告高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亚飞、被告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得知被告在锦屏镇灵秀山庄上边开办三利石英矿,因资金问题,被告通过王海林担保曾借原告5万元现金,并在原告需要时及时归还。时隔不久,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4%,仍由王海林担保,该笔借款在原告催款时,被告不能偿还,期间王海林代为偿付利息4200元,此后再未付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现金,由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翟建卿、高德芬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及利息8400元(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王海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建卿辩称:事实上原告将钱给了王海林,王海林将钱花了,应该由王海林还钱,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高德芬辩称:该笔借款是翟建卿和王海林用于了“三利石英矿”,并未用于翟建卿和高德芬的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翟建卿和担保人王海林偿还;该笔借款发生的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当时翟建卿和高德芬已处于分居状态,翟建卿与高德芬于2014年10月13日正式离婚;该笔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席国强和被告王海林既是老乡又是好友,被告王海林不顾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而法律规定最高为2%,这充分说明原告和被告王海林故意串通损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海林辩称:我是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翟建卿向原告席国强借现金30000元用于投资宜阳县锦屏镇三利石英矿,被告王海林为担保人。被告翟建卿和王海林向原告席国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席国强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翟建卿,担保人王海林,2014年7月15日”。另查明,被告翟建卿与被告高德芬于198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翟建卿借原告席国强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席国强与被告翟建卿、王海林就王海林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同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王海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王海林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翟建卿、高德芬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是用于投资矿厂,并非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该借款有王海林担保,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高德芬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席国强和被告翟建卿、王海林就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4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其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卿、王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席国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席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翟建卿、王海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