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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孙国祥、刘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孙国祥,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76155842。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金源花苑小区的1001-1005、2001-2005、3001-3002。负责人:闵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朱泽安,该行员工。被告:孙国祥,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刘素红,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巍,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艳,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道会,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秀珍,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孙国祥、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安、被告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国祥、刘素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与孙国祥、刘素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国祥、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共担风险”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保证借款期间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期间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保证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国祥因运输垫资需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利率12%,被告孙国祥、刘素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孙国祥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国祥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填写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期限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本金从第11个月开始偿还。借款人孙国祥在贷款发放后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0日,累计偿还利息7127.72元,之后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79.23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期间信贷人员及清收人员多次上门催要无望,联保小组成员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也拒绝代偿。截至2017年3月30日余欠贷款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2930.77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合计82930.75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孙国祥、刘素红未能按借款合同及时偿还贷款,作为共同联保小组成员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联保人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还此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诉。被告孙国祥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分期偿还。被告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国祥、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内发放贷款;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国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孙国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其妻子被告刘素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国祥发放贷款8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截至诉讼时止,被告孙国祥共偿还利息7206.95元,偿还本金0.02元,尚欠本金79999.98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2930.77元未支付。共同还款人刘素红、联保户成员被告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孙国祥、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刘素红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孙国祥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孙国祥、刘素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2930.7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15.6%(12%+12%×30%)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祥、刘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930.77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7999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孙国祥、刘素红、王巍、杨艳、王道会、张秀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