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兆龙金属加工厂与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兆龙金属加工厂,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82行初13号原告荣成市崖头兆龙金属加工厂,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得月巷**号。负责人董兆龙。被告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住所地荣成市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友芝,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市医保处科长。原告荣成市崖头兆龙金属加工厂因认为被告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董兆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4日,原告因职工葛永杰、张中山因工负伤,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拒绝其给付要求。原告荣成市崖头兆龙金属加工厂诉称,原告职工葛永杰、张中山于2016年3月31日工作过程中受伤,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为工伤,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核准并支付原告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庭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荣成市兆龙金属加工厂2016年3月缴费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未按期缴费的原因;2、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证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职工葛永杰、张中山2016年3月31日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证明葛永杰、张中山劳动能力障碍程度;4、原告2016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11份,证明原告基本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2016年3月份因存在法定事由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于2016年4月5日及时补缴并缴纳滞纳金;5、威海市胸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负责人董兆龙之妻孙英丽2016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因麻疹在该院住院。被告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辩称,原告2016年3月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次月5日补缴,原告职工葛永杰、张中山2016年3月31日因工负伤,因其负伤时原告未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故我单位决定不予支付该两名职工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我单位的决定符合《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通知》第三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的决定。被告荣成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关于荣成市兆龙金属加工厂2016年3月缴费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六)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分别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以及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参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以前,原告均按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4日至18日,原告负责人董兆龙与其妻孙英丽外出自驾旅游,期间孙英丽突患麻疹,先后经荣成市人民医院、威海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孙英丽住院期间,董兆龙全程陪护,未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5日,董兆龙到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补缴原告3月份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职工葛永杰、张中山工作时受伤,2016年9月26日,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二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后经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永杰、张中山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分别为十级、九级。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葛永杰、张中山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其支付要求。原告认为其已经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提供社会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核准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系其法定职责。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未按时申报缴费是否具有法定事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除2016年3月未按时缴费外,其余均按时缴费,故可以排除原告故意拖延缴费的情形。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一般为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其对外业务主要由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进行。本案原告负责人董兆龙2016年3月中旬与其妻孙英丽外出旅游,××,一直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期间董兆龙陪床护理,董兆龙客观上无法按期办理申报缴费,故应当认定原告未按期申报缴费存在法定事由,符合延期申报的条件,董兆龙在其妻出院后,于4月5日未经被告催缴即主动补缴社会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应当认定原告的缴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核准并支付葛永杰、张中山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刘英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