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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官爱忠、孙玮等与孙继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爱忠,孙玮,孙继田,刘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57号原告:官爱忠,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玮,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阅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田,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汉云,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官爱忠、孙玮与被告孙继田、刘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爱忠、孙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马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田、刘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爱忠、孙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6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继田、刘汉云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62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继田未作答辩。被告刘汉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官爱忠、孙玮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孙继田多次从原告官爱忠、孙玮处借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用孙伟现金贰拾叁万柒仟元正(整)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三计算期限一年孙继田公历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用孙伟现金陆万玖仟贰佰元正(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三计算期限一年孙继田公历2016年3月8日借”。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用官爱忠、孙玮现金260000元正(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期限一年孙继田公历2016年4月18日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所有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日期自最后一笔借款当日起算。另查明,被告孙继田、刘汉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孙玮又名孙伟,并经常用孙伟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并经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继田向原告官爱忠、孙玮借款5662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官爱忠、孙玮要求被告孙继田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继田、刘汉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汉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田、刘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田、刘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官爱忠、孙玮借款56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孙继田、刘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乃军人民陪审员  张作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