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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某某、程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应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某某,程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642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宝应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杨某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某某。被执行人:程某某。被执行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某某、程某某、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10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傅某某、程某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0元和诉讼费用2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8947.88元,扣除执行费后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傅某某名下的房产在另案中处置,本案不便处置。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件过多,在外的债权也有若干,正在诉讼和执行中,其资产也不便于处置,其有执行款372800元,本院也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其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全部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严 翔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承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