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6〕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敏、陈某(另案起诉)通过QQ与买毒人员杨某(15岁)达成买卖人民币2000元的毒品冰毒的交易,通过微信收取了500元钱的订金,准备由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后转卖给杨某从中牟利。同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敏、陈彩珍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沙边村精品住宿202房买毒人员杨某的租住处,准备与买毒人员杨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重0.6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1.物证:用毒资购买的小灵通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陈某)苹果手机一部、疑似毒品(0.64克)、毒资180元现金(均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徐敏和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徐敏和杨某QQ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敏手机通话记录、录像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敏、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称重毒品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犯罪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毒资(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思 乔书 记 员 李锦荣(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