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2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坤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环,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锦鸿街聚富楼一座二楼。法定代表人:梁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15000元/年,从2011年1月计至2015年8月31日),滞纳金33880元(按日1‰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牌拆除费332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顺德区北滘镇105国道烈士路口都宁岗边地块建造广告牌,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15000元/年,被告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给原告,逾期支付按日1‰计算滞纳金,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的,必须将广告牌自行拆除。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约,亦未按约定拆除广告牌,广告牌一直占用原告的地块。2015年9月,因开展集中整治违规搭建建筑(构)物和户外广告(招牌)专项行动,拆除了案涉广告牌,并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案涉广告牌拆除费用33282元。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催告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地块的租金,并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及2016年3月14日两次以书面方式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租金70000元。被告也曾指派员工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租金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一直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向被告催缴涉案租金,直至2016年9月14日才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缴租金,但即使从最后一期的租金诉讼时效起算日计算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已有一年两个月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广告牌的拆除原因及是谁拆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当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要求拆除广告牌,被告是事后才知道广告牌被告拆除的。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广告牌是由原告支付拆除费用,更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拆除费用已合理产生,故应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广告牌拆除前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是事后才知道涉案广告牌被拆除的。根据合同约定,建造好的广告牌属被告的资产,原告私下处置被告所有的广告牌侵害了被告利益,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责任保证金,在合约期满时,原告应退回保证金,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可合法出租涉案广告牌位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设立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通知》有异议,因该证据所载职能与原告的法人证书所载业务范围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03年、2007年、2011年、2015年航拍图片、《顺德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开展集中整治违规搭建建(构)筑物和户外广告(招牌)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及附件2的复印件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的催缴通知书及其寄件、签收凭证,因其所载寄件公司为北滘镇城建局,而其又与原告合署办公,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的催缴通知书及其寄件、签收凭证,因该催缴通知书对应的快递单的寄件人不是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广告牌协调会签到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6.对于被告提供的内部预算表、广告牌照片打印件,属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用位于顺德区北滘镇105国道烈士路口都宁岗边一地块建造广告牌,期限由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述场地的广告牌由被告自筹资金建造,建造好的广告牌属被告资产,在租赁期间如遇到道路改造、扩建、拓展、规划或者原告及政府部门建设需拆除时,原告不作任何补偿,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将广告牌及其附属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即终止该租用协议,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租金;租金每年为15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需付给原告责任保证金100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给原告,逾期按日1‰计算滞纳金;如被告不按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立即终止该租用协议,并责令拆毁此广告牌;在合约期满时,原告应退回被告所交保证金10000元,如合约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约权,如被告不再续约,必须将广告牌自行拆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责任保证金10000元给原告,建造案涉广告牌予以使用,并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案涉广告牌,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后因政府整治工程,案涉广告牌于2015年9月被拆除。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70000元。上述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8日被签收,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上述律师函于2016年9月19日被签收,但被告仍未按通知书要求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开发工作,案涉广告牌所在地块由原告负责管理使用。被告一直经营案涉广告牌,至案涉广告牌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将属其管理的地块出租给被告经营广告牌使用,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的法律约束力。案涉租用协议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在承租的用地上经营广告牌直至广告牌被拆除,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用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虽因案涉广告牌被拆除而解除,但被告仍按原约定的每年15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被告主张案涉租金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因不定期的租金无法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固定期限支付,故不定期内的租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支付期限,即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催收租金,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主张未收催缴通知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共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租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责任保证金10000元,因《租用协议》并未约定该保证金不予退还或扣收情形,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该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25000元,本院酌定上述保证金10000元先行支付2014年其中的租金1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尚欠的2014年租金5000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2015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租金10000元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的日1‰计至付清款之日。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广告牌的拆除费用属因政府行为而产生,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拆除广告牌的费用,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租金15000元及滞纳金(其中租金5000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另10000元租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日1‰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971.61元,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加晴 微信公众号“”